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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告
北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上原告與被告許夙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即

租金額之120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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