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 上訴人
- 呂明龍
- 被上訴人
-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7日依法寄存上訴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5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並計算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05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