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 原 告
- 齊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美媛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 告
-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股東會另行選任鄭旭哲為清算人,此有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以鄭旭哲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原告業已分批送貨,並經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江鈺榕等人簽收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土城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