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
- 被告
- 錦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再居
- 被告
- 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為背書,惟均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汪再居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準用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汪再居為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上情,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玉山銀│ 105年 │105年 │414,750元 │ CA0000000│ │ │行二重│ 03月 │ 03月 │ │ │ │ │分行 │ 10日 │ 10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