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呂明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引發口角爭執,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趴趴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趴趴熊」持鐵棍1支、被告用腳踹踢之分工方 式,共同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40元、醫療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費5,841元,又因本件傷害致原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缺 牙,因而支出人工植牙費70,000元,且事故時原告任職啟源工程行,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自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8日止為7日住院期間 、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出院為7日住院期間 ,合計共14日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14,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28,781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6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206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會員銷售歷史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志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起訴書、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8,94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8,94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9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費5,841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 療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費5,841元乙節,業據提出會員銷售 歷史查詢資料畫面為證,是原告所為醫療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費5,841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人工植牙費7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缺牙,致支出人工植牙費7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工植牙費70,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允。 (四)工作損失14,000元: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啟源工程行,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住院期間14天無法工作, 計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勞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人,名下僅土地一筆,價值匪高,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本事故坦承犯刑,惟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8,78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8,9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人工植牙費70,000元+醫療用品費5,84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