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80號原 告 祥鉅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玫 被 告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248,32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玉山銀│104.08.05 │104.08.05 │十三萬六│CA0000000 │ │ │行東三│ │ │仟零四十│ │ │ │重分行│ │ │元 │ │ ├─┼───┼─────┼─────┼────┼─────┤ │2 │玉山銀│104.09.05 │105.09.07 │十一萬二│CA0000000 │ │ │行東三│ │ │千二百八│ │ │ │重分行│ │ │十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