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郭水金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秀
- 被告
- 張春桂
- 訴訟代理人
- 曾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王經宇向其借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5 年4 月20日,均以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90萬元,票號依序為ED0000000 號、ED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 年4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曾啟華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被告是曾啟華互助會之會員,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李冠緯也是會員,李冠緯與張春桂李並無關係,李冠緯開的票都跳票,李冠緯將票將給原告,原告是李冠緯之岳母,我們不怪原告,因她是善意第三人,105 年4 月20日李冠緯標到會後,他從去年6 月20日起開的票都跳票,都沒有給會員領,後來聯絡他,他說真正的會員其實是王經宇,王經宇是借名跟會,票都在王經宇那裡,曾啟華有聯絡王經宇,王經宇說沒問題,該給曾啟華的票,他不會流出去,104年4 月18日最後聯絡,他給曾啟華的簡訊說有5 張支票找不到,他說可能在李冠緯那裡,曾啟華也打電話給李冠緯,李冠緯說票不在他那裡,曾啟華才去辦掛失,看最後票在誰那裡,就知道責任歸屬,掛失止付的第10天,李冠緯有拿孔如英的支票給曾啟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申報權利狀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已掛失止付且聲請公示催告,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止付」,惟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但書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王經宇向其借款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且執票人即原告明知該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支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此一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