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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代位請求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錦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晉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75,070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雖該支票有上開禁止背書之記載,然系爭支票為宏晉達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依法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依原告與宏晉達公司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備償)明細表可知,宏晉達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宏晉達公司,該公司再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伊願意清償,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托收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按。經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有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CA21│一百一十│錦陽科│宏晉達│玉山銀│ 104年│ 104年│
│  │1567│六萬三千│技有限│電機有│行二重│  12月│  12月│
│  │7      │元      │公司  │線公司│分行  │  01月│  01日│
│  │        │        │      │      │      │      │      │
├─┼────┼────┼───┼───┼───┼───┼───┤
│2 │CA21│一百二十│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4年│ 104年│
│  │1568│八萬五百│      │      │      │  12月│  12月│
│  │1      │八十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      │
├─┼────┼────┼───┼───┼───┼───┼───┤
│3 │CA21│一百二十│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4年│ 104年│
│  │1568│三萬元九│      │      │      │  12月│  12月│
│  │2      │千六百元│      │      │      │  20日│  21日│
│  │        │        │      │      │      │      │      │
├─┼────┼────┼───┼───┼───┼───┼───┤
│4 │CA21│九十四萬│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5年│ 105年│
│  │1568│一千八百│      │      │      │  01月│  01月│
│  │4      │五十元  │      │      │      │  15日│  15日│
│  │        │        │      │      │      │      │      │
├─┼────┼────┼───┼───┼───┼───┼───┤
│5 │CA21│九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5年│ 105年│
│  │1568│零四十元│      │      │      │  01月│  01月│
│  │5      │        │      │      │      │  20日│  20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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