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陳俊成
- 被告
- 詮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號158樓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不含水電、管理費),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期滿後並同意被告續租,嗣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積欠租金260,000元,並積欠水電、管理費共32,930元,合計292,93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款存摺明細、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斯費、網路費自出租日起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105年3月間止,尚積欠租金260,000元及水、電、管理費共計32,930元未付,原告已代為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及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共292,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