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敬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廖祐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被告透過玉山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惟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並無認識,更未曾有任何商業交易、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因此不可能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蓋有「敬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鴻星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又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媛」大小不等之3 枚印文,然系爭支票僅供原告單獨使用,與「鴻星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因此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開立,則原告豈有可能不知真正之發票人並使用真正之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然系爭支票卻同時使用「敬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鴻星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媛」3 枚大小不同之印章,可知真正開立系爭支票之人實係竊取系爭支票者,因不知系爭支票真正之發票人,故將所能取得之所有印章全部盜蓋於系爭支票上,再由被告持向銀行兌現,更證被告對原告確無系爭支票債權,而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兩造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該支票係遭他人竊取後再盜蓋原告印章,故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債務,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簿遺失,故被告不知道系爭支票從哪裡來,並非被告持系爭支票去提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顯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件為證,且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見解,本院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民國)│ ├─┼─────┼────┼───┼───┼───┼───┤ │1 │ERA0000000│五十萬元│敬華健│上海商│ 105年│ 105年│ │ │ │ │康科技│業儲蓄│ 04月│ 04月│ │ │ │ │有限公│銀行二│ 12日│ 12日│ │ │ │ │司 │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