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37號 原 告 王烱福 被 告 全士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5,296 元,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為真正,惟非伊所簽發,而係伊前妻即訴外人陳芸安借票給他人使用,陳芸安是負責伊公司之會計事務,伊雖有授權她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並簽發支票使用,伊不應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又陳芸安利用職務之便,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羅淑惠,再由羅淑惠持該票據向原告借錢,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 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 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 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本 件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係陳芸安借票給他人使用,且被告有授權陳芸安簽發支票供作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再佐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陳芸安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足見被告確有授予陳芸安代理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既有授權陳芸安簽發支票,有如前述,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信友利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聰義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芸安間之原因關係(即陳芸安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羅淑惠之事實)對抗原告,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縱令系爭支票係陳芸安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且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前後手,被告自不得持其與陳芸安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5,2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AE71│五十八萬│全士安│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7405│七千七百│電器工│行羅東│ 03月 │ 03月 │ │ │2 │二十元 │程有限│分行 │ 16日 │ 16日 │ │ │ │ │公司 │ │ │ │ ├─┼────┼────┼───┼───┼───┼───┤ │2 │AE71│五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105年 │105年 │ │ │7405│一千六百│ │ │ 03月 │ 03月 │ │ │1 │六十八元│ │ │ 25日 │ 25日 │ │ │ │ │ │ │ │ │ ├─┼────┼────┼───┼───┼───┼───┤ │3 │AE71│五十三萬│ 同上 │ 同上 │105年 │105年 │ │ │7405│九千二百│ │ │ 04月 │ 04月 │ │ │9 │九十元 │ │ │ 11日 │ 11日 │ │ │ │ │ │ │ │ │ ├─┼────┼────┼───┼───┼───┼───┤ │4 │AE71│五十二萬│ 同上 │ 同上 │105年 │105年 │ │ │7468│六千六百│ │ │ 04月 │ 04月 │ │ │5 │十八元 │ │ │ 13日 │ 13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