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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吳智勝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 原告
    王金野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42號原   告 王金野 黃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嬿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223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6年12月8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雖於89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至92年1 月2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於93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亦分別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 年。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北地院於88年5 月4 日核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復於93 年6月17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93年民執字第20180 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93年6 月17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2年1 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聲請本票裁定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自本院於89年1 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 年,惟至92年1 月28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且效力及於利息債權,則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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