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彭美珠 陳幸美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澄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淑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吳淑珍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即不擔任被告 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顧問一職迄今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既否認被告吳淑珍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吳淑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嗣於105年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日起即104年6月16日至被告吳淑珍離職之日止即104年10月8日,該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自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 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吳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64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吳淑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60561號執命令,詎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竟以被告吳淑珍自104年5月1日起即不任顧問一職 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惟據原告所悉,被告吳淑珍之勞工保險資料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8 日止仍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所投保,顯見被告間自鈞院上開扣薪命令生效送達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之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司執字第60561號執行命令及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為證,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到庭則對於被告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確有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不爭執,且被告吳淑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