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李明廣
- 原告林定宸
- 被告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林定宸 訴訟代理人 林立業 王依純 被 告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座落基地),被告於103年 12月間交屋給原告,當原告進行裝潢時,發現牆面全面突出,同時也向被告反應該房屋無法使用,被告則稱係因施工師傅品質出問題同意全面再修改,至105年3月12日才修改完成,故被告修復期間即103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計15個 月,嚴重影響原告交屋後使用之權益,造成原告本可以出租給他人租金之損失,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共計345,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月 =345,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主張買房要出租使用,原告也要證明本來就有要出租的計畫,才能主張所失利益的情形,但從原告所提資料可以知道,原告在交屋1年 後,根本沒有任何出租的計畫或事實,縱使如原告所稱105 年3月整修完畢後,直到現在原告也只有於前次提出委託仲 介要出租房屋之資料,可見原告根本沒有任何計畫要出租房屋,因此被告依照合約約定將原告房屋瑕疵修繕完畢後,原告就沒有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的情形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交屋予 原告使用,嗣後因該房屋牆面發現全面突出,經被告修復完畢後,遂於105年3月再交屋給原告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售後服務維修記錄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房屋瑕疵修復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給他人使用之租金損失為 345,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有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惟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因被告於修復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未能如預定計畫出租並向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租賃委任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但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查知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確有委託住商不動產就系爭房屋處理出租事宜,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在被告修復期間出租予他人,卻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即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而未能如預定計畫出租或因此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取得租金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出租給他人使用之租金損失345,000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5,000元之 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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