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 原告
- 王烱福
- 被告
- 張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54,571元,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日前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為真正,惟非伊所簽發,而係伊前妻即訴外人陳芸安借票給他人使用,陳芸安是負責伊公司之會計事務,伊雖有授權她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並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但陳芸安利用職務之便,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羅淑惠使用,再輾轉由原告取得,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意旨)。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陳芸安,嗣後經陳芸安交付羅淑惠,復由羅淑惠輾轉交付予訴外人信友利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持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借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自不得以其與陳芸安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係為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E0000000 │六十三萬│張錦翔│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 │六千八百│ │行羅東│ 02月│ 03月│ │ │ │一十七元│ │分行 │ 27日│ 15日│ │ │ │ │ │ │ │ │ ├─┼─────┼────┼───┼───┼───┼───┤ │2 │AE0000000 │六十萬五│張錦翔│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 │千八百十│ │行羅東│ 03月│ 03月│ │ │ │元 │ │分行 │ 11日│ 11日│ │ │ │ │ │ │ │ │ ├─┼─────┼────┼───┼───┼───┼───┤ │3 │AE0000000 │六十六萬│張錦翔│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 │七千一百│ │行羅東│ 03月│ 03月│ │ │ │二十元 │ │分行 │ 31日│ 31日│ │ │ │ │ │ │ │ │ ├─┼─────┼────┼───┼───┼───┼───┤ │4 │AE0000000 │五十四萬│張錦翔│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 │四千八百│ │行羅東│ 04月│ 04月│ │ │ │二十四元│ │分行 │ 12日│ 12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