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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烈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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