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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藍士傑
相對人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320元×7/10+1,500元×7/10=2,67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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