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富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倩玲
- 代理人
- 王國鐘
- 相對人
- 祐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興
- 相對人
-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王麒安(原名王昭旺)
兼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