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吳信昌
- 相對人
-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