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陳正迪
- 原告顏晉鐽
- 被告兆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顏晉鐽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44,000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 │ │ │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為144,000元 │ ├───────┼──────┼────────┤ │ 合計 │ 14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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