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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珠
相對人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 │ │預繳,應由相對人││ │ │負擔為5,400元 │├───────┼──────┼────────┤│ 合計 │ 5,40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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