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楊泰宗
- 被告
- 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信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5,038元,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競業禁止之補償469,998元,共計725,036元。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僱傭關係,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准予追加。嗣原告又具狀撤回其追加起訴部分,惟被告明示不予同意,故本院仍就原告全部之請求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藉由網路資訊,至被告公司應徵,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面試通過,雙方口頭約定以月薪7萬元為起薪,並由被告公司派駐至越南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南隆達公司)擔任專員。
(二)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抵達越南隆達公司報到,然工作時間從早上8:00至晚上20:00(除星期三、六、日外)時間很長,且住在廠內,以廠為家,辛勤工作,身兼數職。工作壓力大,且因長時間工作用眼過度而引發飛蚊症。但被告卻無預警於104年5月13日以找到新人接替原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應屬違法解雇。至今被告仍有資遣費85,187元、預告期間工資52,222元及未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117,900元未為給付,合計為255,309元。
(三)被告提出的「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是原告應徵當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信華確定職務薪資後所簽署的文件,只是赴越南的工作須知,而非勞動契約,而且只有一份約定書保存在被告公司中。在勞工局調解時,調解委員已指出上開約定書第11條,應聘越南工廠工作者,離職一年內,不得至同業公司,從事性質相同或相似之工作,否則可申訴法院,要求對本公司所受損害。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競業禁止須給勞工一定的補償,補償金額不能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因此原告自得按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469,998元(12月*月平均工資78,333元/2=469,998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而是越南隆達公司的員工,與被告無關。但被告所言並不可信,依據原告所提出「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3月份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上面有原告的薪資資料,就足以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這分薪資明細是向越南政府報稅用的,被告每月份都有制作財務報表,可見原告是受雇於被告公司,並受派任到訴外人越南隆達公司工作的。
(五)被告提出的「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只是一份給原告赴越南的工作須知,並非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大陸籍的員工在越南隆達公司工作,有簽合約書,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信華與大陸籍人員雙方簽名,且薪資和員工福利明列其中。而台灣幹部只有個人簽名在「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是明顯的不同。
(六)蔡琦琪是被告公司的財務主管,除了製作「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3月份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外,還要處理兩家境外公司(0BU)香港艾特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和(0BU)香港廣達彈簧有限公司的進銷貨明細之銀行往來明細及財務報表等。可見原告的薪資是由被告公司的蔡琦琪在處理,而不是由越南隆達公司支付的。事實上,越南隆達公司的財務,每月月初只有提供台籍幹部-越南借支表傳回給台灣的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處理財務統計薪資和匯款等作業。此外,外籍人員薪資表還有中國幹部之佳能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2013年03月份駐隆達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每個月都要處理這兩份薪資明細表。而且台灣幹部用派任和中國幹部用駐越,都是向越南政府表明是外籍人員,不是越南隆達公司所雇用的員工,而是從台灣和中國的公司派駐在越南隆達公司的人員,被告所提出之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第三條和第五條:應聘到海外駐廠工作人員也是用「駐廠」。
(七)越南隆達公司的外籍人員都用派任,主要是為了避稅,不想繳納越南政府課徵的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及醫療保險等。越南政府稅務人員也非常關注這個問題,他們也懷疑外籍人員薪資涉嫌低報和逃稅,只是在越南他們查不到證據,因外籍人員薪資帳冊都在越南境外所做。
(八)原告不是自願離職,是被解雇。被告公司是IS09000認證合格工廠,每部門工作都有一定程序和作業標準(S0P)及表單、表格,否則公司有五百多位員工的工廠要如何管理?因此公司規則中,員工離職都有一定程序和作業標準,所以員工離職都要寫員工辭職申請書,而且要三十天前提出申請,以便公司找人交接其職務,否則公司可以拒付薪資,此有「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甚明。而且106年7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所附的「台籍幹部返台申請書」,原告依公司規定提前20天申請核准後,等到休假2015/5/10前一天,才被告知有新行政經理來要交接,故於2015/5/9改日期為2015/5/17~2015/5/24休假,然後又再送給廖信華執董簽核。原告只是想把兼任的行政工作交出而已,並不是要離職,而且以前幾次都是如此處理,沒想這次會交接完畢後,被告竟然叫原告不用來上班,足見原告是遭被告公司解雇,而不是自願離職。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也沒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健保,被告公司也不曾發給原告薪資,被告公司也無法將原告解僱,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保提撥或競業禁止之補償等等,均於法無據。
(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廖信華,事業版圖橫跨國際,原告向廖信華為應徵時,廖信華已明確表示是為越南隆達公司招聘員工,需赴越南工作。且原告亦已簽署「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以及「赴越南隆達工作人員須知(赴越南隆達工作人員合約書)」。且原告亦自認其於該次應徵只有簽署前開「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並未簽署與被告公司間的其他勞動契約,故本件僱傭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越南隆達公司之間,並無疑問。
(三)原告於107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提出證據二,證明被告公司員工製作好薪資明細表,再傳給隆達公司財務經理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29日已作證表示,薪資明細表是達隆公司製作,而製作此薪資明細表的目的是為讓廖信華先生知悉其所投資達隆公司的人事費用,其上標註被告公司之名稱,顯屬達隆公司員工誤植,這份誤植資料的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
(四)原告之薪資亦係由越南隆達公司所支付,其薪資明細亦係由越南隆達公司所製作,惟原告係台灣幹部,在台灣領取新台幣對其較為方便,故其薪水係由廖信華個人之帳戶匯款支付,並非由被告公司之帳戶所支出。這只是因應越南隆達公司台灣幹部之便利,而為薪資給付之方式,其僱傭關係仍是存在於原告與越南隆達公司之間。
(五)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至越南隆達公司任職,僅一年多(至103年7月18日)即以「身體健康出問題,需要休息治療」為由提出「員工辭職申請書」,當時越南隆達公司雖予以慰留,但原告仍不時以此理由表達辭職之意。直到104年間,原告在越南與隔壁廠兩位老闆爭執打架,廖信華出面幫原告擺平,故越南隆達公司才對原告口頭辭職的申請不再慰留。故本件是被告主動自越南隆達公司離職。詎被告自越南隆達公司離職兩年之後,竟然無端對與其無僱傭關係之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廖信華先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指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顯然於情、於理均無正當理由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遭被告公司解僱,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其員工。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應徵本件工作,並簽署「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該約定書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完全係屬越南隆達公司之文件。原告並於「應聘者簽名:」欄下親簽姓名「楊泰宗」,並載明身分證號碼。衡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應無誤解此份文件文義之可能。
(二)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文件,其本人確曾於「隆達精密越南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作移交清冊」、「隆達精密越南有限公司Workflow ERP GP系統專案移交清冊」、「隆達精密越南有限公司設立內銷公司專案移交清冊」、「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台籍幹部返台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楊泰宗」之姓名,作為交接之意。而該等文件上亦有交接之人或核准之人之簽名,前開人等係越南隆達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此節並未據原告爭執。由是可知,苟原告如其主張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又豈有將工作交接給越南隆達公司之員工之理?
(三)再者,廖信華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是越南隆達公司的董事長,其以個人帳戶轉帳的方式支付薪水給原告,而非由被告公司之帳戶為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帳戶支付薪水,始為合理。因為被告公司與廖信華都使用本國銀行的帳戶,被告公司有何必要再利用廖信華的帳戶去支付員工薪水呢?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是越南隆達公司的員工,為了在台灣領新台幣的薪水,才利用廖信華個人帳戶來支付薪資等語,較為可信。
(四)依證人廖信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原告的老闆,我是被告佳能公司的老闆,也是越南隆達精密的老闆。原告來應徵,我將他聘請到越南隆達工作,而且有簽一個約定書,裡頭都寫得非常清楚。錄取之後就請原告簽了。我在應徵原告的時候,就有告訴他要到越南隆達公司工作,我只是借台灣公司來應徵原告,因為台灣公司也是關係企業。原告並不是由佳能公司派駐至隆達公司,因為約定書裡已約定了是到隆達公司任職。除了這張約定書之外,隆達公司也沒有再與原告簽訂勞務契約。原告到隆達公司工作之後,他的薪水是由越南隆達精密公司支付。支付的方法,我大陸工廠、越南工廠都是請台灣的公司來支援,我從海外匯款到我個人戶頭再轉匯到台幹、陸幹的戶頭,不是用被告公司的戶頭,因為這樣會違反規定。用我個人的戶頭支付薪水給這些幹部,包括原告,都是從越南隆達匯到我的戶頭,再轉給原告,所有的台幹都是這樣處理。因為越南有外匯管制,隆達公司無法直接把錢匯到原告的台灣戶頭中。利用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們內部作帳,有些用貨款的名目轉過來給我,我再匯給原告他們。至於「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這份資料這是從越南隆達那邊寄過來給台灣佳能,請劉明音會計助處理,因為越南與大陸的公司有些事務需要台灣佳能協助處理,包括採購等,因為我們都是關係企業。這份資料上記載原告是佳能公司派任隆達公司員工,應該是打錯,原告是越南隆達的員工,與台灣佳能無關。原告的工作不需要向佳能公司報告,他只是向越南隆達的主管報告,原告也有列在隆達公司的員工名單中。台灣佳能公司的員工薪資是由台灣佳能公司的會計部負責匯款,而且會有勞保、健保,提撥勞退金及製作假卡,只要是台灣佳能的員工通通都要作這些事情,我們都是依政府的規定辦事的,原告從來不曾是台灣佳能的員工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原告應徵本件工作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中年人,所應徵之工作為頗具規模公司之管理階層職位,月薪高達七萬元以上,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當得明確認知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而不論依原告於應徵時所簽署之文件,或其於離職時所簽署之文件來看,該等文件均已明確記載係越南隆達公司之文件,而非被告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此一白紙黑字明文記載之內容,原告自無諉稱不知或誤解之理。
(五)原告雖提出一份由被告公司所製作「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3月份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之文件,該文件上將原告列名其內,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證人廖信華除經營被告公司、越南隆達公司外,尚有位於中國等地之關係企業,其以被告公司之人力支援位於越南、中國等公司之業務,或協助關係企業製作相關文件,於我國商業實務上並非鮮見。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文書,僅係一時記載有誤等語,尚非悖於常情。且原告除此一文件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本人與被告公司有何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本院自難僅憑此份文件,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七)況且,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應補償其競業禁止之損失,其所依據者,即係其所簽署「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惟如原告主張其本人係被告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上開文件只是一份去越南工作的須知,並不是勞動契約,則被告又如何能依這份越南隆達公司的須知,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須知記載競業禁止之補償呢?由是可知,原告之主張實有自相矛盾之處,難以憑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較為可信。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保提撥金及競業禁止之補償等,自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