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 原告
-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甯吉林
- 訴訟代理人
- 姚淑惠
- 被告
-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倉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從事工程測量及放樣之公司,而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將得標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3標(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關於模板工程之部分,並委由原告承攬放樣工程,並經原告完成全部樓層放樣,總工程款共計263,370元。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1,125元,尚積欠82,245元(263,370-181,125),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即至該灌漿樓層完成該樓層之全部放樣;詎原告有時僅就灌漿樓層施作「部分」放樣,經工地主任林弘毅連繫後,或怠於完成,或拒絕接聽電話,致被告尚須尋找其他第三人重新對該灌漿樓層完成全部之放樣,始得施作後續工程,故原告應先證明其究完成系爭工程那些樓層之多少面積之放樣,始得向原告依何約定請款多少金額層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經原告為放樣工作者,亦有多處遭業主發現放樣錯誤情形,致被告須另僱請訴外人登磺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榮信等人另行將錯誤處已施作之工程打除後,再依重新放樣後之正確位置重新施作工程,並清理遭打除之混凝土,是被告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關於瑕疵不能修補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原告之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268,950元對原告抵銷扣款;且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僅82,245元未付,惟被告卻已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足徵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之損害已大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益證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三)另被告有權對原告抵銷扣款之原因並非原告臆測係被告因遭上游廠商扣款,而將與放樣無涉之款項,要求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損失云云,亦如前述,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件3、4 及鈞院卷第45~47頁、第49頁之發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而附件6亦為承理法律事務所受任原告時依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況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約定承攪事項,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裁判意旨:「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等語,益證原告就其主張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2,245元云云,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轉包系爭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之部分,由原告承攬放樣工程等語,業據提出支付票據明細及對帳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承攬該工程之樓層放樣工程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完成系爭工程其中模板項目之放樣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完成該放樣工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發票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放樣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兩造對於該放樣工程有簽訂任何契約之證據可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完工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