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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曹嘉文
被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352元(計算式:36,960元+7,392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送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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