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13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曾昱雄
- 被告
-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泱如
- 訴訟代理人
-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30元,及於契約期滿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詎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構成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共14,3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照契約性質,委任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6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本不用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條款也未約定當事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加爭執,原告雖認此係被告片面終止,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報酬即服務費之義務;又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後無法取得報酬為由,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況且,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即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尤以原告爰引之同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更是如此。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1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