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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謝建昇
被告
紀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司機。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通盈公司集貨站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下巴及抓傷謝建昇右手臂,再以踢踹原告之小腿,原告為閃避攻擊而不慎跌倒,致受有前額0.5×0.3公分抓傷、下巴1.2×0.5公分抓傷、左前臂1.1×0.3公分及1.1×0.5公分抓傷、左手掌0.3×0.5公分擦傷、右上臂8.5×0.8公分抓傷、右手腕0.8×0.3公分擦傷、右膝1.5×1.1公分擦傷、右小腿1.5×0.6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先以推車攻擊被告,被告以手拉推車防止原告二次攻擊,原告為搶推車而自行跌倒,兩造再互相拉扯,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因原告所受傷勢僅是小面積擦傷及抓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亦因原告行為而受傷,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12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案件受理,於審理中,被告就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坦承不諱,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所稱出於正當防衛乙節,雖提出現場推車照片3幀為證,惟此照片係靜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以推車撞擊原告之動態行為,,則原告是否有出手傷害被告,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即有可疑?被告自不得主張構成正當防衛而免責。且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情,亦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則其在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105年間所得約19萬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八里區田賦、土地多筆,105年間所得約61萬餘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較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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