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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4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45號

原告
張采琳
被告
桃園寶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仁

上原告與被告桃園寶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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