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 原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智
- 陳南明
- 劉昌豪
- 被 告
-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双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因施工不慎,損壞原告所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供電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42元之損失,並經被告簽署承諾書願意賠償該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及賠償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簽署賠償承諾書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