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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返還寄賣物品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林家伃
被告
黃博唯 原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賣物品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擔任訴外人波波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波時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二手精品買賣,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委託寄賣2只名牌包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經過一個月後,原告撥打波波時尚公司連絡電話後,竟為空號,導致上開名牌包不知去向,顯見被告違反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原告受有該包包之損失共計24,000元,然原告僅就2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寄賣2只名牌包,嗣原告撥打連絡電話後,竟為空號,導致上開名牌包不知去向,顯見被告違反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原告受有該包包之損失共計24,0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無從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之規定,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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