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 原告
- 許文玉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律師
- 被告
- 江崇銘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91元,茲詳述如后:
1.104年9月9日、10月3日、10月11日,及10月24日,被告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1000元,及500元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分別於上述日期,經由原告之蘆洲郵局帳戶,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
2.104年11月13日,被告以購買二手機車需付頭期款為由,向原告借用款項1,500元,並言明不久後將還款,原告為此和被告同至車行金輪車業看車,並當場以現金給付1,500元予前述車行。
3.104年12月1日,被告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原告並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4.前述被告於104年11月購買之二手機車,自104年12月15日起,應按月繳納機車貸款4,620元,共應繳納12期,至105年11月15日止。104年12月15日為被告車貸第1期款4,620之繳款日,被告當日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至超商繳納同額款項。
5.105年1月8日,被告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30元購買手機保護膜、1,133元購買日常用品、11,000元報名初級救護技術員考試(EMT)、1,650元保養機車,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先當場以現金交付手機及日用品店家,次持EMT繳款單據以現金11,000元向銀行繳納考試報名費,並將繳款存根聯交由被告轉交給考試單位,末與被告共同前往蘆洲區翔豪車業保養機車,原告並當場以現金1,650元交付翔豪車業。原告並將此數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6.105年1月15日,適逢被告之第2期車貸繳款日,被告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至超商繳納車貸第2期款4,620元,並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7.105年1月18日,被告與房東梁淑芬簽訂租賃契約,當日應給付押金17,000元,被告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除上述之押金,並再借款1,000元為生活費,同時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並將此兩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8.105年1月中旬,被告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5,350元購買床罩、8,086元至愛買量販店購買日用品,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並將此兩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數日後,兩造共同至台中參加初級救護技術員考試(EMT),被告再以現金不足為由,請原告為其代墊車錢、旅館及台中生活費用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代被告支出台中旅館費用4,845元、車錢640元、台中生活費用3,887元,並經原告將此數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9.105年1月22日,被告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請求原告代墊無線電款項6,515元,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以原告於台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轉帳6,515元予無線電廠商,並跨行提款現金共100,000元交付被告。
10.105年1月24日,被告因租屋處需裝設對講機惟現金不足為由,請原告代墊款項3,800元,並匯款給廠商翊安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且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於105年1月25曰,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原告於台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前揭廠商帳號,並經原告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11.105年1月25日,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37,340元購買電腦、1,790元購買遊戲片、200元換健保卡,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交付上揭數筆借款之同額現金予被告,並將此三筆借款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12.被告於104年12月間因病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0,000元,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請原告代墊款項,並言明不久後還款,原告為此於105年1月27日向馬偕醫院全數付清上揭醫療費用。
13.105年1月29日,被告以車貸分期付款將有利息支出,並不合算,宜一次付清餘款為由,請原告代為一次清償車貸餘款42,000元,並言明不久後還款,原告為此以郵政劃撥給付同額款項給車貸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105年1月29日,被告之機車因改車之故需送車行保養,惟因現金不足無法支付費用6,000元,遂向原告借款,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當場交付同額現金給被告;105年2月6日及2月15日,被告均以現金不足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3,100元繳納機車強制險保費、16,180元繳納房租,均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均當場交付同額現金給被告。上述三筆借款均經原告記載於自己之記事本。
15.105年3月10日,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5,300元向賴盈安購買醫療器材滑椅乙張,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以原告之蘆洲郵局帳戶轉帳同款項給訴外人賴盈安。105年3月16日,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請原告代墊租金9,605元,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原告為此以原告之蘆洲郵局帳戶轉帳同款項給房東梁淑芬(帳號:000000000000),此筆9,605元借款並經原告記明於原告記事本。
16.上開金額合計為313,891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尚不足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由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贈與,然被告於原證17之兩造105年3月16日LINE對話中早已承認向原告借款,則被告因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究為何?被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然未曾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因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已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先位主張)及不當得利(備位主張,於106年10月3日追加)之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1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兩造間曾為情侶為由,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自願資助被告之贈與云云。惟兩造間並非情侶,原告純係感念被告在原告女兒住院長達數月之期間對原告及原告女兒之協助,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縱認兩造曾係情侶,然情侶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必為贈與,亦有疑義,蓋夫妻間尚有各自財產明算帳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可資選用,則舉重以明輕,自難認情侶間之金錢往來必屬贈與。被告顯然認為,依經驗法則,情侶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並據此論斷系爭款項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原告謹此否認有前述之被告所謂之經驗法則,事實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前述之經驗法則,故被告以兩造為情侶為由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云云,顯為被告臨訟狡辯之辭,全然不足採信。又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怕有一天我還錢不出來…」、「我知道你沒逼我還錢」、「我記得19萬了」、「那時候變成29萬」、「你記的比我清楚」,被告已明白承認其應還錢給原告,僅係被告未知其陸續向原告借款之累計總額為若干而已,故被告於原證17之LINE對話中確實已明白承認其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其有還款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原證17之LINE中稱不用還錢云云,對照兩造對話前後文「被告:我會放棄我的身體的讓我非常絕望」、「原告:那以後不用聯絡了,錢不用還了,我對 你很失望」、「原告:什麼事都做不了如果今天身體好好的我哪怕賺不到別人的錢」、「原告:自卑感太重了吧」、「被告:我記得19萬了」、「原告:29」:「被告:那時候變成29萬」、「原告:前陣子就23萬還是25」、「被告:你記的比我清楚」,可知原告所稱不用還云云,純係因苦惱被告自我放棄始一時氣憤所為之語,尚難執此即認定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拋棄對被告之債權或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由被告於LINE之對話中向原告詢問欠款若干乙節亦可知,被告十分清楚其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兩造於105年3月16日當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明白向原告表示沒錢不還錢云云,原告見被告明知欠款竟公然賴帳,且視之為理所當然,行徑十分囂張,一時氣憤,始對被告為不友善之行為。原告為尋 求得以讓被告還款之方法,遂於105年3月20日左右,以line向原告前女友林妤真告知「江崇銘欠我錢,因為沒簽字條賴皮不還」,獲林妤真勸告「那就別再幫他付什麼錢了討不回來的」由上述可知,原告從無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被告亦未否認陸續向原告借款,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被告明白表示不予還款而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自有理由。況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惟被告先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line中承認其對原告有系爭款項之欠款僅原告未逼其即刻還款而已,復於本件中再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則被告就系爭款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贈與?被告不僅前後反覆,未為適當之證明,更無證明方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就系爭款項所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惟被告先係承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嗣又於本件辯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能達成合意,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款項所為之給付自始即 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因系爭款項之給付所受有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被告對原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被告先於105年3月16日之兩造line對話中,承認係其向原告所借,嗣於本件中竟辯稱係原告所贈,則究竟系爭款項係原告出借予被告者?或係贈與被告者?證據復為何?被告之抗辯理由前後不一,且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證明,顯見被告就其因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未曾為真實完全之具體陳述,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同時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本件應斟酌被告之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之抗辯均非真正,亦即本件應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裁判,而認定被告因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受有之利益,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與原告認識約在104年間,當時被告年僅19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正巧與其父、母親有些衝突,而原告為三十七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長近被告一倍,和被告母親沒差幾歲,但此時原告適時對被告過度關愛,已不是長輩對晚輩之關愛之情,後來原告為了與被告在一起,便租了一個小套房同居一處,兩造如情侶般生活在一起,期間也發生過多次性關係,而當時被告因尚未滿二十歲,原告為了討好被告,自願購買機車送給被告做為代步工具,並支付房租、台中旅館、台中生活、生活費用等支出,所以有段時間兩造實際係男女朋友,期間也曾感情如膠似漆,亦於新北市三重區租一間小套房而短暫同居,惟被告父母因兩造年齡過於懸殊差距,強烈反對兩造交往,爾後兩造才感情生變,所以原告所支付房租等之金錢,均屬兩造交往期間之贈與,當初原告亦均未提及還款、利息或借款等情事,加上兩造後來發生刑事訴訟不歡而散後,原告始向被告催討,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所提出原證17:兩造105年3月16日line紀錄節本觀,被告「到底我要什麼做你才開心,我回家也不是不回家也不是‧‧‧我知道你很不爽我搬回家,因為你覺得我很沒有尬絲,我夠兩難了」;原告(你要住,我匯款,你不住,我不匯……針對房東的房租)、原告(搬回去,不用因為我委屈在外);被告「我非常兩難,我不知道我做什麼才是對的,而且對雙方有利」、「不回去我爸媽對我失望,回去我對不起你;原告(搬回去啊!我無所謂,你快樂就好);被告「你無所謂我更在意」、(我做什麼都是錯的);原告(那以後不用聯絡,錢不用還了,我對你很失望)。從以上原告所提出節錄內容觀,兩造確是情侶關係,而那時正處於兩造要分手階段,原告為不讓被告分手,所故意設計扯到金錢之橋段,實際上其中還有更多內容,只是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就將該line內容刪除,但仍可從原告(那以後不用聯絡,錢不用還了,我對你很失望)之話語看出,這些全是原告心甘情願自行支付的,非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後來同日晚上原告就因被告接到其前女友來電,毆打被告頭部等致其受傷,觸犯刑法竊盜罪、強制罪、毀損罪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借款均會開立借據、本票等做為擔保,然本件卻僅憑原告記事本等做為證據,此顯與常理有違,固本件絕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所提出記事本均屬原告片面認定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然該等說明既經被告否認,則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於原告所指時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自難以此即完全採信原告單方之陳述。又縱使兩造有金錢往來關係,如同前述,其原因誠屬多端,況兩造均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鑑於情誼,基於資助對方生活需要與解決急迫困難而為金錢之贈與,實非罕聞,不足率爾推認原告自願交付上開金錢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所請求根本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06年10月3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陸續提供被告金錢,合計313,891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告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輪車業名片、原告記事本節本、被告車貸分期付款繳款書、被告租賃契約、原告台灣企銀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蘆洲郵局105年5月5日第172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否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灣企銀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證明原告將款項轉至被告或訴外人無線電廠商、翊安科技有限公司、賴盈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轉帳及繳款之原因甚多,非僅有借款一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轉帳及繳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節本,係原告自行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亦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再觀諸原告提出兩造LINE間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我一直想一直想我想不出來。不回去我爸媽對我失望回去我對不起你。(原告)搬回去啊!我無所謂,你快樂就好。(被告)你無所謂我更在意。我怕有一天我還錢不出來我會想不開。我做什麼都是錯的。(原告)我再說一次。(被告)我知道你沒逼我還錢。(原告)你身體健康,有工作慢慢還。(被告)我會放棄我的身體的。讓我非常絕望。(原告)那以後不用聯絡,錢不用還了,我對你很失望。(被告)什麼事情做不了如果今天身體好好的我哪怕賺不到別人的錢。(原告)自卑感太重吧。(被告)我記得19萬了。(原告)29。(被告)那時候變成29萬。(原告)前陣子就23萬還是25。(被告)你記的比我清楚。(原告)你要放棄你自己,我現在就消失給你看。(被告)我只(指)的是以後。以後。」等語,被告雖先向原告表明借款金額為19萬元,但原告表示為29萬元,於遭被告質疑後,原告亦不確定先前借款金額究竟是23萬元或25萬元,顯見兩造間縱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然尚無合致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云云,惟本件係由原告自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或代被告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3,891元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縱或屬實,惟本件原告已在兩造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明「錢不用還了」(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縱或屬實,原告亦已拋棄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