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程文玉
- 訴訟代理人
- 余美連
- 被告
- 陳廖瑞鳳
- 被告
- 廖樹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志 住同上
- 被告
-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昌銓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徐茂勝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 被告
- 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江文章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六樓
- 温法烈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温法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管理、新北市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6地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之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温法烈所有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共減縮40餘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應以核定公告之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經新北市區泰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被告指界(即房屋邊界,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
二、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被告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主張按照重測結果,即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僅為計畫,並未定案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45地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等人所共有之17地號土地及被告温法烈所有之11地號土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存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被告指界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提起本訴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3號函暨所附105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46地號土地與11、1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4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並為坐落11地號土地、1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之對外巷道,又上開3筆土地,於70年前均為同一地主所有,因土地開發建案,泰山都市計畫之道路線先畫至上開私人土地上,等待地主捐地或政府徵收後,嗣分割出4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坐落11地號土地、1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原告則於90年間取得4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坐落重測前2-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騎樓寬度仍為3.4公尺等節,業經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泰山都市計畫圖、履勘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而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原告雖指明以計畫道路線為界址,被告等人則指明以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線)為界址,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則以被告等人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線)為界址,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為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圖所示,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等人之房屋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如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計算結果,4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5.46平方公尺,1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03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57.52平方公尺,是本院參酌被告等人所有集合住宅自始興建情形(有騎樓之設置)、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使被告等人面臨需拆除房屋之窘境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E─F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避免被告等人面臨需拆除房屋之窘境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