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訴訟代理人
- 蔡中豪
- 被告
- 星展活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思克
- 被告
-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承翰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即新北市三重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鍾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星展活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活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星展活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承翰,於民國104年9月15日8時20分許,駕駛被告星展活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心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23元(含工資56,705元、塗裝25,500元、零件113,418元),故被告鍾承翰應賠償之。又被告星展活動公司既為被告鍾承翰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鍾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星展活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被告鍾承翰之肇責不爭執,但被告鍾承翰非被告星展活動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被告鍾承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承翰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展活動公司車輛,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星展活動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鍾承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鍾承翰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負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途中竟以其前車頭追碰撞同方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鍾承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鍾承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623元(含工資56,705元、塗裝25,500元、零件113,41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05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3,418×0.369=41,851;②第二年:(113,418-41,851)×0.369×1/12=2,201;①+②=44,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366元。至於工資56,705元、塗裝25,5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向被告鍾承翰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1,571元(計算式:69,366元+56,705元+25,500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承翰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星展活動公司並受其指揮等語,被告星展活動公司則否認有僱用被告鍾承翰並指揮其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鍾承翰有受僱於被告星展活動公司並依其指示執行職務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即就被告鍾承翰係星展活動公司受僱人之事實,復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之現場肇事照片所示,被告鍾承翰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上亦無繪有「星展活動公司」之字樣,自難逕認被告星展活動公司確有指揮被告鍾承翰之客觀狀態存在,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鍾承翰既無顯現執行職務之外觀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外觀,被告星展活動公司自無須負雇主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承翰給付15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