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 原告
- 周世南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特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俊雄
- 被告
- 特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惠云
- 被告
-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特逸有限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之住所地則依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之2、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此有被告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2紙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01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