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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所簽發,經被告黃森澤(原名黃位政)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
│1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09月│  09月│
│  │          │          │香本舖│政)     │  15日│  19日│
├─┼─────┼─────┼───┼────┼───┼───┤
│2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12月│  12月│
│  │          │          │香本舖│政)     │  01日│  01日│
├─┼─────┼─────┼───┼────┼───┼───┤
│3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6年│ 106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 │  01月│  01月│
│  │          │          │香本舖│位政)   │  15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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