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 原告
-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敏昇
- 被告
-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6年10月8日及106年10月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N0000000號、K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別為新臺幣(下同)105,998元及132,668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