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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33元及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15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在50,384元及其中49,681元自9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在100,949元及其中38,003元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此雖屬訴之變更,然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但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0822號債權憑證,即訴外人許文義尚積欠原告50,384元及其中49,681元自9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100,949元及其中38,003元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許文義任職於被告公司,乃於106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執行許文義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許文義為臨時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許文義是被告公司的臨時工,工地雜工,日薪為1,100元,沒有所謂的月薪,公司沒有替許文義投保,是希望他在公會投保,但不記得許文義何時開始做臨時工,中間他曾經離開2年,今年1月份才又來上班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許文義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未受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對該執行命令以債務人許文義為臨時工,每日領現無法扣款為由聲明異議,是以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受有是否獲得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但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0822號債權憑證,即訴外人許文義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經查知許文義任職於被告公司,乃於106年8月向本院聲請執行許文義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是否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許文義於105年度自被告領取68,450元薪資所得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瑩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的6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定為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其契約屆滿後,除有同法第9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契約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提出前開調件明細表雖可證明訴外人許文義於105年度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68,450元,惟許文義在此整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遠低於以當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6個月總額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120,048元),則許文義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期間應在6個月以內,屬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無疑,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本件106年9月19日繫屬時未因期滿而消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所辯許文義為其公司的臨時工,日薪為1,100元,沒有所謂的月薪等情,堪予採信。而被告所稱之許文義日薪1,100元,沒有所謂的月薪,究其本意係指許文義每日薪由被告每日發放,發放後許文義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參以原告於本件所欲確認之系爭薪資債權並未確定許文義薪資所得期間,金額復遠大於許文義整年度之薪資總額68,450元,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許文義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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