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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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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時,因誤將新臺幣(下同)289,500元轉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轉帳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轉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閱被告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歷史紀錄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289,5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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