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4號
- 原告
- 東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玉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星
- 被告
- 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順鋼架公司)積欠原告購買鋼筋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0元,然被告璟順鋼架公司遲未依約清償該貨款。為此,被告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其將於105年8月10日還款85,000元,此後每月10日各還款50,000元,惟原告僅於105年8月11日獲償20,000元,於106年7月18日獲償75,000元,被告尚有剩餘貨款290,0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