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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訴訟代理人
周文筠
被告
李佳玲
被告
黃俊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俊彰應給付原告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佳玲、黃俊彰前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工地主任之職務,嗣依序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2月7日離職,詎被告李佳玲離職後,原告查核其於在職期間所經手之帳務後,發現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721元(如附表前5筆款項)係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內,但卻查無經原告簽認核可撥款之任何單據憑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有1筆應由訴外人葉營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葉營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2,108元,經葉營公司以現金交付被告黃俊彰後,被告李佳玲於向葉營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下方雖註明:「10/18已現到現金款62,108元」,但其在零用金明細帳表中卻僅記載收入52,605元,差額9,503元部分(附表第6筆款項)經原告再三查核仍不知去向,致原告另受有9,503元損害,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90,224元均負有清償責任。茲因個中情形至為可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出面說明,然未獲置理。

(二)另被告李佳玲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本應善盡職責,就原告公司之收支帳務確實紀錄,並妥為保管公司之財物,然其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公司款項180,721元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亦未向被告黃俊彰追回前開9,503元工程款差額,造成原告損害,核被告李佳玲所為顯已違背其職務,原告就所受190,224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玲賠償。

(三)又被告黃俊彰並無可受領原告公司前開180,721元款項之原因,於被告李佳玲陸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黃俊彰帳戶後,被告黃俊彰卻未返還原告,另1筆9,503元之款項亦交待不清,且經原告催索後仍拒不返還,顯見被告黃俊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224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彰返還所受之利益190,22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佳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彰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其2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19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黃俊彰應給付原告190,22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佳玲有多次匯款予被告黃俊彰之紀錄,然於被告李佳玲所作之零用金明細帳所載之帳款上,卻缺少相關單據可茲佐證等情。然原告雖提出附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卷附原證1),列出其認為被告李佳玲撥款予被告黃俊彰且作帳不實之處,然該附表內僅空泛稱被告李佳玲於零用金明細帳上記載後,有於附表所載之時日匯款予被告黃俊彰,惟此部分原告均屬空言所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附表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更遑論其所提出之被告李佳玲所作之零用金明細帳(見卷附原證4),更僅有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帳款部分,根本無法從中看出原告附表所指之全部事實,原告若仍主張其附表所述之事實為真,自應提出零用金明細帳全部文件。又審酌原證1之存摺內容,固有多筆款項匯給被告黃俊彰,惟原告既已自承事件發生期間被告李佳玲為公司會計、被告黃俊彰為工地主任,則公司會計撥款予公司員工,其背後原因眾多,難謂悖於常理,可否以此即認被告2人私吞款項,恐有可議之處,足見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況查,被告李佳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時,將其會計業務交接予現任原告公司會計張庭瑄,並於離職書上特別註明「公司存摺」、「零用金」等皆已交接完畢(見卷附被證1離職書),足證被告李佳玲於離職之時,均已將帳款等項目交代清楚,自無原告所指私吞款項之行為,否則原告何必讓原告離職。

(三)就附表所指第2、3筆款項部分,被告均已詳實記載於零用金明細帳中,並有發票及收據為證,自無原告所指侵吞款項之行為,說明如下:被告黃俊彰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時,原告公司於相關工程支出上並未預先有資金帳戶存在,而係仰賴被告2人向原告代表人賴喬瑋申報款項後,由賴喬瑋再行匯款,惟於工地工程進行時,本即常有款項需即時支出,被告黃俊彰身為工地主任,在無法即時請款下,先行代墊費用,在所難免,但會提供相關收據及發票予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李佳玲,再由李佳玲向原告代表人賴喬瑋請款後匯款給被告黃俊彰,此有原告公司105年5月3日至6月8日、105年5月29日至6月23日零用金明細帳為證(見卷附被證3),原告今泛稱被告2人私吞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四)就附表所指第1、4筆款項部分,被告黃俊彰確有代墊該等款項,於公司會計交接時亦未遭反應此部分有帳目有交待不清之處,說明如下:由上開被告提供之零用金明細帳,可知被告黃俊彰確實常有代墊款項之情形,若真無此事,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李佳玲斷無可能在明細帳上記載如土車5台等之詳細原因,蓋施工現場是否真有土車存在,該土車出動之費用是否為被告黃俊彰支付,均可藉由調查相關資料釐清,實無虛報之空間存在。再者,上開金額部分於被告2人先後離職時已將相關單據交接予後手,本身並無留存,然相關單據實際上均仍留存於原告公司,且經被告李佳玲之後手即訴外人張庭瑄於交接時確認無誤,故此等部分之款項應屬清楚,自無侵吞之疑慮,只要鈞院命原告提出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零用金明細帳及所有發票、收據,即可釐清事實。

(五)就附表所指第5、6筆款項部分,被告2人亦已詳實說明,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吞行為,亦說明如下:第5筆29,000元款項係支出予訴外人鄭旭夆,被告2人自始未曾拿取。若詳細參閱原告提出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統計表(見卷附原證3),即可知由訴外人鄭旭夆團隊協力之中山區、大同區工程,原先之價款為147,400元,並由被告李佳玲於105年8月8日製作上開統計表,再經被告黃俊彰及原告公司代表人賴喬瑋於同年月9日審核,審核後,鄭旭夆團隊旋即又要求追加必要之土水費用29,000元,經被告黃俊彰審酌情況確有必要並應允,於同年19日在上開統計表審核欄上再次簽名以示同意,而後被告黃俊彰向被告李佳玲告知此事,被告李佳玲亦隨即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賴喬瑋報告,經其同意後,於105年9月8日將原先價款及追加費用共176,400元轉帳入公司帳戶。據此,足認原告代表人賴喬瑋自始對於追加29,000元之款項均知情,且同意追加。至於第6筆9,503元款項部分,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遭被告拿取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卷附原證4),顯示葉營公司之工程費用為62,108元,而被告李佳玲於零用金明細帳上記載收入為52,605元,其間之差額9,503元已作為員工聚餐之福利金,若真無此事,係被告2人要侵吞款項,何以於明細帳上記載與工程費用不同之金額,且侵吞的款項為9,503元此等具零頭之數字,此顯然悖於常理。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統計表、請款單、105.10.1-105.10.31零用金明細帳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佳玲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本應善盡職責,就原告公司之收支帳務確實紀錄,並妥為保管公司之財物,然其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公司款項180,721元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亦未向被告黃俊彰追回前開9,503元工程款差額,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就所受190,224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玲賠償等事實,雖提出前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點工統計表、請款單及零用金明細帳為證。然被告李佳玲為原告公司會計,本於職務即有製作相關帳務文件及收取、支付公司相關款項之權限,除原告公司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作文件或收支行為不實外,應推論被告李佳玲所為係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且本院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可證明原告收入及支出等帳目相關金額流動之情形,難以認定有何不實之處,更無法判斷被告李佳玲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公司款項180,721元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自難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第6筆款項雖僅入帳52,605元,與原告本得向葉營公司收取之工程款62,108元,有9,503元之差額,然此工程款係由被告黃俊彰向訴外人葉營公司收取後交付被告李佳玲作帳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有不實,被告李佳玲亦係依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被告黃俊彰之指示而為入帳行為,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亦難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李佳玲於106年3月31日辦理離職並與原告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張庭瑄完成原告公司相關帳款交接事宜,此有被告李佳玲提出之離職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被告李佳玲作帳不實,何以能完成交接,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玲賠償所受損害190,224元,即非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彰構成不當得利益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黃俊彰就所辯附表第1至4筆款項係其擔任工地主任時所代墊支出之款項,因其身為工地主任於工地工程進行中,本常有款項需即時支出,在無法即時請款下,即有先行代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5.06.01-105.06.30李佳零用金明細帳(其中序號13載明土車5台ㄚ彰支出25,000元)、原告公司105.05.03-105.06.08黃俊彰零用金明細帳(載明零用金-56,721元,即指代墊56,721元)、原告公司105.05.29-105.06.23黃俊彰零用金明細帳(載明零用金-59,615元,即指代墊59,615元)、原告公司105.10.01-105.10.31李佳玲零用金明細帳(其中序號88載明現金撥補阿彰支出10,000元)4件為證,而原告對此等明細帳記載之內容不爭執係被告李佳玲於擔任會計期間所製作,乃原告本於雇主身份可監督之情況下所製作,原告並未提出更具體之事證推翻其員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件,自應認其內容為真正;且本院衡諸被告黃俊彰既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於工地工程進行中,常有款項需即時支出,自己先行代墊,事後再向公司請款,亦合常情,是被告黃俊彰事後取回上開明細帳所載之25,000元、56,721元、59,615元、10,000元,應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其中第3筆之代墊款僅為59,615元,被告不否認原告匯還之金額為60,000元,就超收之385元(計算式:60,000元-59,615元=385元),應屬溢領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應構成不當得利。3又被告黃俊彰辯稱附表第5筆款項乃用以支付協力廠商鄭旭夆團隊之土水點工費29,000元,被告黃俊彰自始並未拿取等情,亦與原告提出之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統計表2紙(見卷附原證3)記載之內容相符,而其中1紙點工統計表並經原告負責人賴喬瑋於105年8月9日審核後簽名確認,顯見該筆29,000元之支付為原告所認可之支出,應有正當事由,且被告黃俊彰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而受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4另被告黃俊彰就附表第6筆款項,先辯稱係葉營公司就該圍籬工程係直接找被告黃俊彰施工,然被告黃俊彰認其係原告之員工,遂將之轉介予原告,並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負責人報告此項工程,而後原告負責人亦同意將本項工程之收入62,108元減去成本52,605元後之差額即9,503元,轉為公司之福利金,並要求被告李佳玲作帳時只需就成本即52,605元部分作帳即可,後因原告爭執稱公司內部並無福利金之制度後,被告黃俊彰則改稱該筆9,503元款項是被告黃俊彰擔任原告工地主任時請客所花掉的福利金等語,可知被告對該筆9,503元金額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之處,且就所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參以被告黃俊彰既為原告之員工,自有將前開62,108元工程款忠實全數交還原告入帳之義務,竟短少9,503元,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玲以52,605元作帳,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5綜上,被告黃俊彰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金共9,888元(計算式:385+9,503=9,8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彰給付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俊彰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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