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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游婷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旭哲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3273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鄭旭哲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鄭旭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鄭旭哲背書。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泰│104.10.0│104.10.1│250000元│KN0000000 │
│    │山分行        │9       │2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泰│104.10.1│104.10.1│250000元│KN0000000 │
│    │山分行        │4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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