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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告
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訴訟代理人
王安律師
被告
白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號二樓,有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曾為被告之居所,然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即無從依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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