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7號
- 原告
-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豪
- 訴訟代理人
- 孫建芬
- 被告
- 鴻業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及7月2日、105年2月15日及3月16日向被告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565元,並於104年4月2日、7月8日、105年2月16日、3月18日給付被告上開貨款50%之定金569,783元,嗣因被告供貨不穩,一直未依雙方共識的採購單所載之預計進貨日準時交貨,迭催未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定金214,288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憑單、進貨憑單、付款明細及對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之214,288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