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3429A105036
- 被告
- 顏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之常客,因此結識該彩券行店員之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至前開「大金寶彩券行」內消費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移動至彩券行大門旁,見原告跟在其身後準備打烊,被告於確認店門外無人後旋將店門關上,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並靠近原告,再以雙手環抱原告之上半身得逞,原告見狀隨即大叫:「欸!幹嘛拉!」等語並推開被告,致原告深感受辱,造成原告極大壓力,痛苦至極,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上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以:伊未抱原告,亦未碰觸原告,伊執行完畢後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並靠近原告,再以雙手環抱原告之上半身,致原告心生驚恐及產生不舒服之感覺,且被告因前開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即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影本核閱無訛,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因上開行為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則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未抱原告,亦未碰觸原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快遞,月入約2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無所得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及遭受被告騷擾,承受精神壓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