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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原告
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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