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 原告
- 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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