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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英特明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告
貫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展
訴訟代理人
李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向原告下採購單購買廣告燈條產品,貨款計369,59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依約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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