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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君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被告
德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73,083元,經原告依約出貨後,詎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訂貨單、倉庫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收受系爭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3,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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