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號
- 原告
- 張宏名
- 被告
- 黃淑貞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契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將其任負責人之私立長庚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經營權及負責人移轉於原告,兩造同意若任一方契約內容須支付簽約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有損失,又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通知解約並終止負責人移轉程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惟查,新北市私立長庚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經營權移轉協議係存於訴外人美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經營權移轉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則原告非前揭經營權移轉協議之當事人,就本件訟爭之債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補正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