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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林信杉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凃旻佐溱信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溱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整,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 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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