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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唐依華
被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被告
伍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丕
被告
五福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
被告
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櫻
被告
南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樹
被告
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龍
被告
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允
被告
耀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水順
被告
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富
被告
奕立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被告
金順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章
被告
丞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彬
被告
元峰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被告
東峰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百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起即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兩造並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可向每位招募來臺受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3年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由外籍勞工於3年內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分別於105年5月23日、2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不得繼續收取服務費,即原告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此當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雖原告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所失利益金額時,應扣除此等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惟依人力仲介業之104年度同業利率標準(下稱同業標準)淨利率為28%,及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之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方式,上開同業標準之淨利率,可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金額計算之標準。茲就各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契約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基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溢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得莉拉等7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3日以傳真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207,934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58,222元(計算式:207,934元×28%=5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被告伍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菱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阮明德等6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3日以傳真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307,451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86,086元(計算式:307,451元×28% = 86,086元)。

(三)被告五福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克里斯等5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148,217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41,501元(計算式:148,217元×28%=41,501元)。

(四)被告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協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瑪亞蒂等5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 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151,920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告賠償之金額為42,538元(計算式:151, 920元×28%=42,538元)。

(五)被告南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謝文勝等4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146,994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41,158元(計算式:146,994元×28%=41,158元)。

(六)被告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耀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何金獎等3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電話通知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123,687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六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34,632元(計算式:123,687元×28%=34,632元)。

(七)被告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武氏賢等5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電話通知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76,250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21,350元(計算式:76,250元×28%=21,350元)。

(八)被告耀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瀚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武文康等11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90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365,819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八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為102,429元(計算式:365,819元×28%=102,429元)。

(九)被告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王文富等11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208,817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九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58,469元(計算式:208,817 元×28%=58,469元)。

(十)被告奕立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立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力安等3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17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98,141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十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27,479元(計算式:98,141元×28%=27,479元)。

(十一)被告金順億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阿娜等11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313,177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87,690元(計算式:313,177元×28%=87,690元)。

(十二)被告丞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感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阮金中等11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343,150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96,082元(計算式:343,150元×28%=96,082元)。

(十三)被告元峰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峰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陳忠進等6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02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95,424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26,719元(計算式:95,424元×28%=26,719元)。

(十四)被告東峰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部分:原告自102年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鄧文軍等6人。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03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各外勞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共計165,315元(原告尚未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十四所示),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受損之金額為46,288元(計算式:165,315元×28%=46,288元)。

(十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為營利法人,藉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宜,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引進後之事務處理,顯具繼續性、連續性。原告經勞動部核准先後為被告引進相關外籍勞工,被告於原告所引進外籍勞工工作尚未滿3年時即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取,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為此,本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即所失利益,並聲明:1被告基溢公司應給付原告5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伍菱公司應給付原告8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五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奇協公司應給付原告4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被告南吉公司應給付原告4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被告聚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被告華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被告耀瀚公司應給付原告102,429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被告大協公司應給付原告58,469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被告奕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7,479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被告金順公司應給付原告87,690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被告丞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6,082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被告元峰公司應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4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鈞院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64號事件調解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5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辯稱係因原告之評鑑等級為B級,其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屬無據,說明如下:1原告自成立之始至今評鑑等級皆為B級,質言之,被告等人於委任原告時評鑑等級即為B級,何以於委任之初不介意原告之評鑑等級,而於終止時即介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等人之所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主要係因原告前職員邊芩瑱離職並另外經營寶圓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與本公司競業,被告等人終止契約後,即與寶圓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寶圓公司收取外勞之服務費。是以,被告等人之終止契約並非因「評鑑等級」而係因訴外人邊芩瑱之因素而終止,果如被告等人所述係因評鑑等級因素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寶圓公司連「評鑑等級」皆無,即後續接手之寶圓公司連C級都不如,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稱因原告評鑑等級為B級,服務品質低落,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顯屬臨訟狡辯之詞。參諸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旋即與離職人員所營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等人之終止原因即係因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之人員離職另開設同一性質之寶圓公司,被告等人因此而轉單至該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2又被告辯稱原告扣留外籍勞工之文件乙節,亦純屬子虛。原告係因文件正本要屬重要,乃特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惠請執公司大小章、身分證明文件,本於特定物之債物之所在地始為清償地之意,要求被告等人至原告營業所取回資料,詎被告等人竟誆稱原告扣留文件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舉,經主管機關查明後,並無任何處罰,被告竟執此抹黑原告,實不值一駁,且此一事件係終止契約後發生,與終止時無關,自與被告可否歸責無涉。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為佐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論斷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本案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有二致。又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引進外籍勞工,其間需向經濟部、勞動部等機關辦理引進之前置作業,引進後原告尚需協助被告使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能順利上工作線,法定相關體檢亦由原告所包辦,而外籍勞工於工作外若出任何意外,亦由原告負責處理。是以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暸解。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遺返。」等服務項目內容時,此服務內容尚包括「外籍勞工尚未引進」時,而原告係營利事業單位,與被告間無可能係「無償契約」關係,雖原告之報酬係向外籍勞工收取,此乃肇因於收費標準第6條之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所致。準此以言,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報酬即係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因被告之單方終止後原告無法再繼續服務,且該等外籍勞工皆另外給付服務費與第三人,無可能再付給原告,則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茲有附言,被告等人之答辯內容無異係將自己違約責任轉嫁至無辜且不知情之外籍勞工,說明如下:外籍勞工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在絕大多數人語言不通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自行轉換就業服務機構,幾乎全係雇主決定服務機構,而外籍勞工皆配合雇主之意志行事。以本件為例,被告等人幾乎於同一時間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同時委託另一間寶圓公司服務所僱佣之外籍勞工,倘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由外籍勞工負擔,無異係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外籍勞工負擔,在現實情形下,外籍勞工根本無從知悉為何轉換就業服務機構。如認應由外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徒增其訟累。參以法律之解釋必須符合公平、正義且合理等原則,如終止契約之意思係由雇主作決定,竟由外籍勞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法律,難謂符合公平正義。

(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貫極為相似,敬請鈞院參酌,說明如下: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略以:「.... 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另與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就縱橫公司原已引進在台之外勞,仍繼續令留在先豐公司內工作,由承接之仲介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先豐公司亦按月自外勞薪資代扣同額服務費交予該承接之仲介公司,迄至該等外勞屆滿三年而離境返國時止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足認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台工作期間以前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損失上開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尚無不合。....」是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已引進外勞但尚未到期,業主逕為終止之情。被告辯稱其基礎事實僅係「尚未入台」,故不得比附援引,似有斷章取義而容有誤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與各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各別,法律關係及權義應分別觀察之,本件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係因外籍勞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所致,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說明如下:1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本案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下稱A契約),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另一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B契約),被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僱傭關係(下稱C契約)。三種法律關係間,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效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及於非法律關係(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先予辨明。2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等情。然原告無法取得各個外籍勞工服務費之因果關係,係因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契約所致,與A契約毫無關連性。況且,依據勞動部106年7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453號函示意旨:「雇主與原人力仲介公司解約後,外籍勞工得否仍委託原人力仲介公司?倘可,雇主得否拒絕原人力仲介公司提供外籍勞工服務1節,按雇主與原人力仲介公司解除契約後,應視外籍勞工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原人力仲介公司解服務契約,又因雇主與外籍勞工委託不同人力仲介公司而衎生之勞資爭議,宜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準此,更可知勞、資、仲為三方法律關係無訛,且必須尊重外籍勞工之自由意識選擇服務之仲介公司,非如原告所稱外籍勞工無自由選擇權,兩造一旦終止委任關係,必造成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委任服務關係等情,亦即兩造間A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B契約。3從契約提前終止面觀察,兩種委任契約即A契約與B契約,各有提前終止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約定之內容不同,法律效果更異,原告得分別依據兩份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內容,向主張終止契約者,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若外籍勞工毫無任何理由提前終止B契約,此時因原告無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也當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報酬,原告自可依B契約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向外籍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怎能突破民事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轉而向雇主即被告請求是項服務報酬之損失?4或許先前實務判決採兩說(應予說明者為:先前實務判決均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應可分為效力互相影響說,或效力各自獨立說。然而,過往實務所採取之效力相互影響說,係因當時時空環境為「外籍勞工基本人權不彰」之時代所產生之見解。然而,現今外籍勞工等同本國勞工,享有相同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此為普世價值。我國勞動部更設有1995外籍勞工申訴專線,幫外籍勞工投保勞、健保,確立外籍勞工享有與本國籍勞工相同之待遇及地位。在此外籍勞工權普世價值之作用下,外籍勞工可自由決定是否受僱,可自由選擇仲介公司,更可決定是否需要仲介公司之服務,現今司法者因此必須考量此種環境變動而為與時俱進之判決,方不背於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5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略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續向入國工作之外勞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卻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務費損失781,150元本息云云,固提出外外勞服務費未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16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係基於其與外勞間之聘僱契約,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被上訴人終止行為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15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準此,可知原告無法繼續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顯因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契約之結果,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有任何損失,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向外籍勞工主張B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逾債權相對性原則,向非B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A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一步言,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從而,被告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事實─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必須就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隻字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有何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毫無所憑。且查兩造之委任關係存續時期,自102年起迄105年5月陸續終止日止,至少已有3年多近4年之久(部分被告更自99年間起即委任),均超越外籍勞工可來臺一次居留之3年期限,原告應已獲取相當金額之服務報酬。再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若謂單憑兩造間一紙毫無約定期限之委任契約,卻帶來被告一旦終止委任契約,即必須面對原告之求償,契約公平價值顯然失衡,更反而架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而,被告認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時點,是於兩造間成立委關係後之至少近3到4年。此時,原告已獲有相當之報酬,被告自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2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查原告於103年度外勞仲介公司評鑑結果為B級74.14分,雖為B級但距離C級之差距僅剩4.14分。按外勞仲介公司之評鑑如果為C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於許可期限屆滿審查時,將不予許可。再觀103年評鑑結果,原告有違規紀錄而扣分5分,此為勞動部管制特許行業最為衡酌之重點,更為僱佣外勞之公司之重視首要。綜合前情,原告有違規紀錄,評鑑僅為低分之B級,加諸因原告主要服務被告之業務人員離職等因素,被告等人為避免將可能受有受僱外勞管理上之不利影響,本於兩造間信任關係消滅而終止委任關係,何來有可歸責之事由?尤有甚者,本案個別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竟扣留外籍勞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發函糾正。3原告既訴請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即應負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及舉證責任,此為其基本法規範義務。然而,兩造間之書面委任契約書,不見原告提出以圓其主張。原告或以該書面契約書之約定對其本身不利而拒絕提出,或因檔案管理不善遺失而無法提出,不得而知。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若前者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應提出文書之義務,若後者更可證明原告公司管理之鬆散,品質之低劣。準此,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何來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縱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與造成原告無法收取服務報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其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說明如下: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為應獲取之外籍勞工報酬性質,顯與此判例意旨有違。2再詳觀兩造契約書並無委任期間之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當為賦予雙方得自由終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自明。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之本質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當委任人失卻對受任人之信任,當可由委任人終止,以避卻委任人將來可能或發生之損失。而終止契約後之權益關係,則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亦即A契約之終止,被告是否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原告之損失(未能取得對外籍勞工之服務報酬)是否為被告終止A契約所致?3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為民法債權篇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後者適用上應排除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自然得出前開判例所指「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之論述,法理可謂一貫。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如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兩造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3日、25日以傳真、打電話、寄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13件(只缺被告聚耀公司部分)、終止委任合約書2件、存證信函10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招募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後,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可向每位招募來臺受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3年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由外籍勞工於3年內按月給付原告,但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不得繼續收取服務費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短少得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服務費明細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此當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依同業標準淨利率28%計算,即分別如前開聲明所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二)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是否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三)如認(一)之爭點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六、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向外籍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本條文第2項所謂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告雖主張係指不得繼續向被告所僱用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即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之「所失利益」等情,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招募如表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綜觀此契約全文並無被告應支付原告任何報酬之約定,尢其第3條第1、2項更約定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均為0元,可見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來臺再受被告僱用為勞工之事務,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則系爭委任契約本質上屬於無償契約,如因被告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將因而負擔額外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合理加重被告契約義務之情事,此與被告如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任何給付報酬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相較,已然失衡。質言之,被告不終止契約本無任何責任,終止契約反而應負損賠償責任,足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就無償委任契約而言,形同具文。

(二)系爭委任契約既屬無償性質,原告何以仍願為被告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來臺受被告僱用之事務?深究原因在於原告仍得透過與所招募之外籍勞工間簽訂之相關契約而獲取一定之報酬,此即本件原告所自認其之所以得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該等附表所示之服務費,係因其為被告成功引進該等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服務費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多件就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甲方(指外籍勞工)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自明。據此亦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下稱A契約),原告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外籍勞工間則成立另一個委任契約關係即就業服務契約(下稱B契約),此兩種委任契約明顯屬不同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A契約只能拘束原告及被告,B契約只能拘束原告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再具體綜觀原告所提兩種契約之內容,並無A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B契約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更無B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A契約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即兩造間雖因被告單方終止A契約,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B契約,B契約不因之而終止,仍須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因而終止;再觀兩種委任契約,亦各有當事人之一方提前終止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參見A契約第7條、B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不能以B契約因外籍勞工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作為A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所受損害之內涵,其只能依B契約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向為終止契約之外籍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轉向被告請求。復查本件原告另自承B契約係因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有原告提出之多件「終止外勞服務契約切結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無法再依B契約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係因該等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終止A契約之行為並無關係,自難認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者,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2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知原告依B契約而得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足見原告受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再受被告僱用為勞工後,如該等外籍勞工在受被告僱用期間終止與被告間之僱用契約,或其他原因(如不幸死亡、觸犯刑被,因犯罪遭拘束人身自由無法工作),亦可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以原告得否繼續收取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前揭論述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進而不得繼續向該等外籍勞工收取該等附表所示之服務費,亦不得認係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益證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當事人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終止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本件情形,原告因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終止B契約,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即非雙方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乃轉而主張其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即所失利益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此無異將該等外籍勞工提前終止B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實難符合解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損害」之意旨。

七、本件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向外籍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則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即無再行論述上開爭點(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向外籍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即所失利益即各如上開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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