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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楊明耀
被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人員,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任職至105年10月4日止。詎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月1日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43,067元(10月1日起至10月4日之薪資,按30天比例計算),然被告僅支付28,193元,尚積欠14,873元未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工地品管人員,依工地給付薪資之慣例,均以日薪計算,原告之日薪為1,267元(以38,000元除以30天計算),原告當時來應徵時要求月薪36,000元,但因原告為短期僱用,故以38,000元除以30天計算為日薪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被告尚積欠14,873元未付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僱用原告,惟否認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況原告自承:「(應徵時)我就問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個月放幾天假,他就說你要放就放,他說你想要放假就告訴我就放假。」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自行決定每月休假日數,衡情若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無限制休假之可能?則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一節,難謂為真實,而按日薪1,267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月1日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為28,193元,被告已給付28,193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薪資14,873元,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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